明明是投了保险了,而且是在保障期内,为何出了事故理赔时却遭拒,原因何在?
基本案情
苏BXXXXX号小型汽车登记在无锡的A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使用性质载明为企业非营业用车。2023年7月30日,陈某驾驶苏BXXXXX号车辆在高速公路与管某驾驶的车牌号沪B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确认苏BXXXXX号车辆修理费总金额(含税)43300元,沪BXXXXX号车辆修理费总金额(含税)9800元。此后,保险公司向A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拒赔通知书》,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在其处投保车损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调查,该车辆是A公司出租给陈某(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该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A公司此前也在携程平台将该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但未告知改变使用性质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事由,其不负赔偿责任。
A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事实,租赁行为和营运行为并非同一概念,不能直接认定营运就包含租赁。案涉车辆即便是其公司租赁给他人使用,但承租人属于个人自用驾驶行为,并非为商业租赁进行营运性盈利,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在投保时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租赁,保险公司认可并承保。
法院审理
无锡市梁溪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在投保单明确涉案车辆为企业非营业用车。《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注明“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加黑加粗字体)。陈某在接受保险公司询问时,回答:车辆是自己向A公司唐某临时借用,向唐某付款用一个多礼拜,租车费3500元。A公司曾通过携程平台对外出租车辆,且因未办理备案,被无锡市锡山区交通运输局处罚。
另查明,《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中机动车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细类中营运分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租赁,指专门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自行使用,不随车配备驾驶劳务、以租用时间或者租用里程计费的机动车。
因此,综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携程平台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系用于出租。与非营运性质的车辆相比,在使用用途、使用范围、使用环境、使用频次等方面均会发生较大程度的改变,从而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也增加了车辆风险,导致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远远超过双方按“企业非营业用车”的使用性质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虽然A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车辆租赁业务,但在投保时向太保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及投保单上的车辆使用性质均为非营业,并未告知车辆会用于出租的事实,故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对相关事实及风险应当预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案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超出了保险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如果由保险公司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对保险公司并不公平,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法官提醒,广大私家车主应尽量避免将自有车辆出租给他人,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能拒赔。如果对外出租车辆,则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办理相应批改手续,重新核定保费,避免理赔不能的情形。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张建波